带头挑事的为何能轻判?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在酒吧内见被害人潘某与其前女友乔某跳舞而心怀不满,遂纠集他人在酒吧附近殴打潘某,宋某见状亦参与殴打潘某并与前来劝阻的乔某发生冲突而互殴。经鉴定,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乔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宋某将与乔某互殴之事打电话告诉吕某,要求吕某过来帮忙斗殴。吕某即纠集杨某及陈某、朱某、邵某、蔡某(另一人)等人前往酒吧附近斗殴。乔某则打电话纠集后某并要求其另纠集人员斗殴。后某即纠集胡某,偕同女友曹某乘出租车赶到上述地点。后双方谈判不成,在吕某指示下,杨某伙同朱某、邵某、陈某及蔡某(另一人)等人与后某等人发生斗殴,刘某见状亦上前参与殴打后某,胡某则与宋某一方其他人员发生互殴。后某在互殴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蔡某(另一人)胸部、朱某颈部。经鉴定: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蔡某(另一人)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包及心脏破裂、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及凝血块等致心包填塞而死亡;朱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胡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杨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律师评析:
  1. 犯罪事实的认定:本案的斗殴应分为两段事实区分对待:第一段事实为蔡某在酒吧内见被害人潘某与其前女友乔某跳舞而心怀不满,遂纠集他人在酒吧附近殴打潘某,造成其轻微伤;第二段事实为在第一次殴打过程中,宋某参与殴打潘某的过程中与乔某发生冲突,便在第一次殴打结束后,双方各自纠集一群人再次进行互殴,最终造成蔡某(另一人)死亡,而蔡某已经离开,并未参与第二次互殴过程之中。虽然两次斗殴的原始起因是因蔡某动手殴打潘某,造成潘某轻伤与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第二次互殴事件,蔡某殴打潘某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蔡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2. 罪名的认定:蔡某案发当日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公安局刑事拘留;但蔡某只参与了第一段事实的斗殴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最终蔡某以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及判刑。
    3. 量刑的认定:蔡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蔡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理由如下:(1)蔡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投案,并且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蔡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中蔡某仅参与了前面的斗殴行为,对其后的犯罪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偶犯,无再犯可能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4)蔡某刚刚成年,看守所中的生活并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采取取保候审改由社区矫正部门监管更有助于对其教育成长。
    4. 本案中,蔡某是两起斗殴事件的原始起因,并且公安机关在最初也是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刑事拘留,但蔡某只参与了第一起斗殴事件,其行为对于第二起斗殴事件造成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最终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本案一共涉及11人的共同犯罪,其中蔡某属带头挑事之人,但最终被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