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是否可随时要求偿还

案情简介:
    2007年,马X多次赊欠李XX啤酒款,因无钱支付李XX货款,就分别给李XX出具了两份欠条,并承诺短期内给付,经李XX多次索要无果,故李XX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X给付李XX货款XX元。

案件处理及结果;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X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认可,对此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将给被告的冰柜收回,因原告不是“使用协议书”的签订方和冰柜提供方,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偿还期限,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7、8月份,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索要冰柜的事实,由此,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XX清偿货款XX元。

案例分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向其要过,欠原告啤酒款XX元属实。在原告介绍带领下,与他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其销售原告方的啤酒,原告方送给其一个冰柜。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07年5月份左右,原告称冰柜他人借用,晚几天再给送一个新冰柜,将冰柜从被告处拉走,因原告不向被告送冰柜,就没有向其支付啤酒货款。另外,原告所持有被告欠条是2007年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所辩称的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法院不会予以考虑。因为此时的货款可以视为欠款,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7、8月份,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7、8月份起算。原告起诉时为2010年1月,因此可以得知,原告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